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苏河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文某甲在青川县**乡**村**社张某甲家里吃午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同日16时许,文某甲驾驶其号牌为川H*****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张某甲家出发,行驶至青川县**乡**村**路段时,因处置不当与道路右侧行人何某某停放的二轮人力手推车相撞,致使手推车撞击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文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4mg/100ml。同日18时15分,民警组织青川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文某甲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文某甲送检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3.2mg/100ml。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文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4500元,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文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处置、抽血、辨认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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