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村**号**室。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苏A6****小型轿车沿本市扬子江隧道南线城区至浦口方向,由南向北驶至隧道江北出口处时,遇到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邱某某醉酒,民警将邱某某控制并带去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送检的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7.2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4.酒精检验报告书;
5.查扣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5144****;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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