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于2020年8月被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秦淮区**街**号**烟酒店,采用砸坏窗户玻璃后翻窗进入店内的手段,窃得想米牌收银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中华牌等香烟(价值人民币2009元)。
次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杨中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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