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唆使被告人陈某某,在二人明知他人购买对公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持陈某某提供的材料到芗城区工商局虚假注册了以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漳州市芗城区**房产中介店”营业执照后,两人以此开通工商银行账号为14090209096********的对公账户。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账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由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账户材料邮寄至广东。现已查明该对公账户为多起诈骗案件提供结算的账户,从开通至今,进账10037826.70元,出账10060905.26元。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成某某等九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楼**室,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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