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8〕2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路**号楼**单元**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2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2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中国银行门前,因被害人吴某某当徐某某不在场时对徐某某表示不满,徐某某赶到现场后,二人先后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将吴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某于当日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吴松左侧第4、7、9、10肋骨骨折,第11肋骨不全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规定,吴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观上共同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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