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徐卫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卫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卫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卫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卫某至响水县**镇**路一巷子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2.2020牛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卫某至响水县**镇**路“**肉馆”店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女士包1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820元左右。
二、抢劫罪
202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卫某携带电警棍、辣椒水、水果刀等至灌云县城**火锅店欲实施抢劫,后因店内人员较多而放弃。后被告人徐卫某又至附近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专业减肥店”门市二楼,对被害人马某某采用辣椒水喷面部、电警棍捣腰部、持刀恐吓等,劫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95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徐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警棍、辣椒水、水果刀,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及被告人徐卫某劫得的人民币93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警棍、辣椒水、水果刀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卫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卫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卫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卫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杨 娜
检察官助理: 李跃进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卫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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