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8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为非法获利,合伙在火币网信息网络平台上以倒卖火币方式进行资金流转,并利用腾安基金以即买即卖的方式隔断冻结,以此规避查处,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谢某某被网络诈骗的310万元人民币(下同)中有100万元经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使用的多个银行卡账户、腾安基金账户进行分割流转后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赔偿谢某某3万元,取得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彭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甲、彭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1册及光盘资料23张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7部、银行卡一批,建议依法判处
4.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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