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家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租用赣州市南康区宝辉酒店五楼开设康源水疗会所,利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罗某某(已判决)应张某的邀请对该会所进行管理,罗某某通过微信招募小姐来会所卖淫,并利用微信群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时动态掌控,指挥小姐、业务员有序进行卖淫活动,为小姐、业务员发放工资;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先后来到会所,并在明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自愿为会所的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中,廖某某负责会所的卖淫记账、管理嫖资;周某某、杨某某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到客房供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2016年1月19日23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对宝辉酒店五楼的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张某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罗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检察官助理:廖冬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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