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父亲张某乙由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分水村往仙临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临镇光荣村2组路段处时,遇前方车辆因无法会车而后退,张某甲也立即驾车后退,在后退过程中造成张某乙从车上摔下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9.8mg/100ml。经道路交通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