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卞路口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未羁押),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派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在郸城县巴集乡、沈丘县刘湾镇等地,采取趁被害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电动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合计人民币38030元。
201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郸城县巴集乡巴集街品牌折扣店门前,将被害人巴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座下的人民币35000元盗走。张某某用该款购买标致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580元),该车现被沈丘县公安局刘湾派出所扣押。
2019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丘县刘湾镇陈寨街刘湾中心药房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
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丘县刘湾镇陈寨街缝缝补补服饰店门前,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荣耀牌9X魅海蓝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退赔吕某某人民币1500元、孔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害人巴某某、吕某某、孔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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