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C*****“凯马”牌轻型栏板货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与大桥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凌某甲驾驶的无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凌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安徽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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