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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公二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滕州市**路**小区**号楼**楼楼道处,窃取赵某某停在此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4元。

2、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滕州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处,欲窃取何某某停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钥匙、手电筒、自行车卡等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运毅

张瑜

2017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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