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万达广场曼哈顿A座楼下小郡肝串串香吃饭时,因被害人冷某某酒后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拿起桌上的空玻璃啤酒瓶砸中被害人冷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冷某某的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色素改变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向被害人冷某某赔偿5万元并取得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2.被害人的陈述:冷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8】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冷某某,致其轻伤,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贾英萍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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