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7****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台安县**镇**村**组沿乡路行驶至**镇**村**组张某甲家。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3.4mg/100ml。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犯罪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二手车买卖合同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秋实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开示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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