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共青城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在共青城市**镇**村**组路口与对向行驶的盛某某驾驶的赣******南骏牌货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倒地,后盛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等到交警到来。经抽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3mg/100ml。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张某某驾证已注销,所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再查明,案发后,盛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27、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鉴字第X3-1、X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X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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