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白某某**酒吧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镇**村**社*号,住白某某**酒吧,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4日、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中国**银行白银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3500********、4702000********的两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7447.74元,其中尾号为302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690.76元、尾号939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756.98元,透支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卡行催收记录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透支款全额偿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宏发
检察官助理:王 茹
书 记 员:张先博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白某某**酒吧候审。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起诉书拾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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