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车架号LGWED2A39FE016540)红色长城小轿车从于都县经安远县往寻乌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S223省道安远县车头镇镇政府门口旁路段时,前方道路右边行人林某某(2012年3月14日出生,3岁)突然从道路右边跑出横过公路,其母欧某某见状后便转身追出去想拉住其儿子林某某,因车辆与行人距离大约三、四米,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紧急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将被害人林某某、欧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欧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林某某送往医疗部门治疗,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欧阳清
2015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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