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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00时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超速驾驶宁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黄河大桥北侧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黎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39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黎某乙及其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0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黎某乙及其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00.1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蓦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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