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大货车经S306线由**镇往**镇方向行驶,在**镇**坑急弯险道上,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失控,撞倒路边护栏,之后刘某某将车掉头,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应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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