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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尕某某抢劫、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7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现住夏河县阿木去乎镇**行政村**号,无业。2015年12月14日涉嫌抢劫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2月3日因本案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夏河县公安局补充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夏河县公安局补充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代某某(已判刑)、普某甲(已判刑)、旦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桑科乡机场公路,在机场公路20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寇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的大型货车正停在路边休息,上述四人遂使用石块将货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寇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2400余元以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个充电宝和一个扳手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价值3900元。

2、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尕某某、代某某、普某甲驾车来到夏河县拉卜楞镇附近,在塘乃合村西侧,即王达公路38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的大型货车正停在路边休息,上述三人遂使用石块将货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1500余元以及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后逃离现场。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价值共计3000元。

3、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代某某、普某甲流窜至碌曲县玛艾镇,在碌曲县步行街路口处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甘N*****的银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盗走,经碌曲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7000元。

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代某某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镇,在廉租房四区院内将被害人刀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甘N*****的白色起亚K2轿车盗走,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3700元。

5、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代某某、普某甲流窜至迭部县城内,在迭部县东河滩组织部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普某乙停放的车牌号为甘P*****的棕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迭部县物价局鉴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7685元。

6、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旦某某、卓某某(已判刑)驾车流窜至夏河县桑科乡,在桑科乡收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马某乙、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的红色油罐车正停在路边休息,遂将该车车门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马某乙、王某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5000余元及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价值6819元。

7、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旦某某、卓某某驾车流窜至国道213线316公里加800米(牙利吉乡尼玛隆村附近)处,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朵某某交出财物,在抢得现金750元和一部VIVO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个手电筒后逃离现场。经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价值4756元。

8、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已判刑)、才某某(已判刑)、旦某某,流窜至临夏市华寺名都小区盗得一辆白色起亚K2小轿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万元。后道某某和尕某某随后在新西路圣泽园门口及回中家属院共偷的两辆白色起亚K2轿车,经价格认定,两辆车价值9万元。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代某某流窜至临夏市作案,在红园新村华润大厦楼底盗得一辆蓝色起亚K2轿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48600元,后道某某、代某某在临夏市红园新村9巷巷道内盗得一辆灰色现代瑞纳牌轿车,该车分赃时给了尕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24900元。

10、2014年9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流窜至临潭县城关镇东环路北庄清真寺门口盗得一辆现代红色瑞纳轿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56000元。

11、2015年10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旦某某流窜至四川若尔盖县,在园丁街鑫源客栈门口盗得一辆一部白色尼桑皮卡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79000元和一辆银白色长城皮卡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04174元。

12、2015年6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代某某、普某甲驾驶K2轿车流窜至合作市甘南州州委党校家属院楼底盗得一辆灰色起亚K2轿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56300元,后来被盗汽车出售,尕邓才让分得赃款3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13、2015年10月12日凌晨许,被告人尕某某、道某某、才某某、旦某某四人驾驶一辆本田雅阁流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鼓楼巷口永利大厦停车场,盗得一辆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城关区曹家巷17号对面盗得一辆棕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城关区和政西街云祥小区门前盗得一辆五菱宏光S面包车,经价格认定,三辆车价值141900元,后来将被盗的三辆汽车以26000元出售他人,尕某某平分的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4起,造成财产损失和被抢财物价值28125元,伙同他人盗窃汽车15辆,价值879259元,属特别巨大,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斐

       2020年6月17日

附:1、案卷捌册;

    2、被告人尕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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