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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住苏州市**镇**村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镇**村**街**号附**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并于2019年7月24日补充起诉宋某甲涉嫌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诈骗、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7月底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甲被纠集进以赵某甲、李某某以及宋某乙(均被另案处理)为首要份子、以祁某某、程某甲、陈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吴江区以及昆山市、常熟市等地,多次采用摆摊摸奖方式对外来务工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涉及数额合计8112元;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意付款或摸奖的情况下,又围住被害人不让离开,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付款或继续摸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涉及数额合计9560.87元,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 2018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赵某甲、 (另案处理)、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分公司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892元。

2. 2018年9月7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戴某某在**电脑(常熟)有限公司南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98元;当日21时许,在同一地点以摆摊摸奖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796元。

3. 2018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戴某某在**电脑(常熟)有限公司南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548元。

4. 2018年9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戴某某、祁某某、顾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宿舍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896元。

5. 2018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戴某某在**电子(昆山)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194元;当日20时36分许,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796元。

6. 2018年9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戴某某等人在**电子(昆山)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98元、诈骗被害人张稀恺人民币796元。

7. 2018年9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李某某、顾某某、祁某某、戴某某在**电子(昆山)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98元。

(二)寻衅滋事罪

1. 2018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赵某甲、陈某某等人在**电脑(苏州)有限公司6号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795.87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765元。

2. 2018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赵某甲、李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马运路林枫街路口(**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因被害人张某丙拒绝付款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汽车、手表、奖券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涉案人员赵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6.提取、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甲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二路**芙蓉厂北面东面、双桥菜场西面路段进行摸奖诈骗活动,后因现场两名被骗的路人扬言要报警遂收摊欲离开,在离开前,被告人宋某甲喊陈某某一起从乘坐的车子内拿出两根木棍准备报复该两名路人,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殴打了其中一名路人,陈某某殴打了在旁边摆水果摊的被害人闫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伤势照片;

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车辆轨迹信息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甲、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

6.勘验、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参与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宋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磊

检察员:顾伟佳

2019年8月15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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