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李某某(未到案) 组织张某某(已判决)、肖某某(未到案) 、唐某甲(未到案,公民身份号码43052ll99l********)、胡某某(已判决)、宁某某等数十人在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市消防队等场所以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名义,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该集团以李某某为首, 张某某、唐某甲、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肖某某、唐某甲、胡某某分别担任诈骗一组、二组、三组组长,张某某实际管理一组,每组下设诈骗话务员十几至二十几人不等。同时,另设一个银行组, 刘某甲(已判决)为银行组成员,负责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及取现。刘某甲在团伙头目李某某授意下一方面从组织内部购买马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的银行卡实施诈骗,一方面通过网络从银行卡贩卖商唐某乙(已判决、公民身份号码 430521l996********)处购买社会人员谢某甲、彭某某的银行卡实施诈骗。
李某某诈骗集团的作案手法为:李某某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后,由各诈骗组组长将被害人信息交给组员。诈骗组话务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假借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身份证正反照片、银行卡号,再以证明被害人有无偿还能力为借口,让被害人向其本人账户存入贷款合同的20% -50% 金额作为验证金。被害人存入验证金后,诈骗组组员秘密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姓名、银行卡等信息及被害人提供的验证码在大华直销银行、昆仑直销银行、中广核富盈等第三方软件注册账号并绑定被害人存有验证金的银行卡,并将该卡内的验证金充值到第三方软件中。因第三方软件无法直接提现到诈骗组组员指定的账户,诈骗组组员又会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卡流水不足,要反复刷流水为借口,将已存入第三方软件中的钱分多次提现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让被害人转到诈骗组组员指定的账户中,以此诈骗被害人的财物。银行组组员在老街市的赌场等地点将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来,由李某某等人按照比例分给参与诈骗的诈骗组组员。
通过诈骗组组员使用的马某某、秦某某、谢某甲、彭某某等人银行卡等信息,查证该集团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作案18 起,涉案金额338620元。其中2019年4月16日诈骗被害人倪某某l6000元,于20l9年5月15 日诈骗被害人晏某某l0000元、诈骗被害人唐某丙8888元,于20l9年5月l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唐某丁43800 元,于20l9年5月1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宁某某5244元,于20l9年5月l4日诈骗被害人曹某某35000元,于20l9年5月14日至l5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0000元,于20l9年5月l5日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于20l9年5月l7日至18日诈骗被害人袁某某33888 元,于2019年5月14日至15日诈骗被害人汪某某l3000元,于20l9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59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戊25000元,于20l9年5月 22日至23日诈骗被害人娄某某33800元,于2019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付某某3100元、于2019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陈某甲100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曾某某6200元、于2019年5月15日至17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0000元,于20l9年6月7日诈骗被害人高某某38800元。
2019年2月中旬至2019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该团伙银行组参与诈骗,其主要工作是抄写被害人的电话、身份信息等资料发给诈骗人员使用,以及在当地赌场、当铺利用POS刷卡将诈骗所得取现,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9982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昆仑银行、大华银行、中广核富盈金融公司注册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合同样本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证人胡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秦某某、谢某乙、唐某乙、谢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晏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宁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梁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唐某戊、娄某某、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宁某某参与李某某诈骗集团的犯罪活动,在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市消防队等场所以华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名义,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事实。在该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抄写被害人的电话、身份信息等资料发给诈骗人员使用以及在当地赌场、当铺利用POS刷卡将诈骗所得取现,于2019年2月中旬至2019年6月上旬期间共计参与诈骗金额29982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某某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