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孙红星,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花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红星、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日、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间,被告人孙红星明知卡内金额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仍按照他人提供的取款信息,帮助上家犯罪分子取现,并约定每提取1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予孙红星15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孙红星邀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参与,由孙某某收集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办理商户编号为88711D053112554、绑定孙某某账号为6222020302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908、绑定孙某乙账号为6222030408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891、绑定孙某丙账号为6217000066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535、绑定路某某账号为6222020302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614、绑定毕某某账号为6212260302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842、绑定李某甲账号为62305218100********的银行卡;商户编号为88711D050944103、绑定刘某某账号为62179002000********的银行卡等合计7台POS机用于刷卡套现。被告人孙红星获取上家交予的银行卡后,由孙某某将钱款通过上述POS机刷卡消费套现,并由绑定的上述银行卡中取出交由孙红星,二人另商定,每取款一万元,孙红星从中支付100元用于支付POS机手续费和给孙某某的好处费,而后孙红星将提取的钱款交由上家犯罪分子。至6月23日案发时止,上述7台POS机共刷卡套现6841597.04元。
1、2018年5月10日,犯罪分子谎称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朱某某向犯罪分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乙、账号为62170009********的建行账户和户名为李某乙、账号为62284805381********的农行账户转入“手续费”、“包装费”、“开卡费”等合计16800元。上述钱款以POS机终端消费的形式被拆分、流转,后由被告人孙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后取出。
2、2018年5月14日,犯罪分子谎称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得被害人叶某某向犯罪分子提供的户名为杜某某、账号为62284800390********的农行账户和户名为杜某某、账号为62159958600********的邮储银行账户转入“手续费”、“包装费”、“开卡费”等合计21800元。上述钱款以POS机终端消费的形式被拆分、流转,后由被告人孙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后取出。
3、2018年6月10日,犯罪分子谎称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得被害人闫某某向犯罪分子提供的王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和户名为王某乙、账号为62108125800********的建行账户转入“手续费”、“包装费”、“开卡费”等合计74302.3元。上述钱款以POS机终端消费的形式被拆分、流转,后由被告人孙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后取出。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区**门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孙红星在河北省沧州市**小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瑞银信POS机、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商户信息、POS机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叶某某、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红星、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星、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办理POS机并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帮助犯罪分子刷卡套现取款合计6841579.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红星、孙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红星、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涉案POS机签购单等书证86张、银行卡14张。
5.涉案瑞银信POS机11台、手机2部、瑞银信包装盒8个、涉案款人民币26800元现均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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