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冀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报警称衣物丢失。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询问完毕后欲将询问笔录带离,在民警制止其行为时,孙某某进入隔壁办公室将门反锁,阻止民警进入,时间持续8分钟。后孙某某在民警劝说下自行将门打开,但仍然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并用右手击打民警王某某右侧胳膊、用手将民警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手部抓伤,期间多次对民警进行言语辱骂。经鉴定,三名民警身体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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