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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路**号门口摔倒。青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李某某接到指令后于当日21时40分许,带领交通协管员周某某、金某某驾驶沪*****警警车到场处置。在处置中,民警李某某核实了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帮助联系其家属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拳击警车引擎盖,并言语挑衅民警及协管员,民警李某某对其进行警告制止,但孙某某未予理睬,继续拳击警车引擎盖,致使警车引擎盖凹陷损坏。经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沪*****警警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57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对其救助并拳击警车引擎盖致其凹陷损坏的事实。

受损警车照片、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857元。

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警察。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韧思

检察官韩元梅

_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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