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孙某某(已判决)召集被告人姚某某及徐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等人,陶某某(已判决)召集李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号的**咖啡西餐三楼、台州市椒江区**街**号的**时尚酒吧、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的**西餐厅、台州市黄岩区**广场二楼的**音乐餐厅、台州市黄岩区**家园*幢**室的**休闲主题吧酒吧等地以“酒托”的形式实施诈骗。孙某某、陶某某共同租用餐厅、酒吧,共同购置酒水小吃,服务员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租用的餐厅、酒吧上酒水、小吃和收款。先由孙某某、陶某某各自的键盘手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冒充女性加受害男子为好友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进行聊天得到受害男子的姓名、职业、手机号码等信息。后孙某某、陶某某各自的酒托女再冒充之前聊天的人(键盘手所冒充的女性)将受害男子约出并带到租用的餐厅、酒吧与服务员配合让受害男子高价消费廉价酒水进行诈骗。
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充当孙某某的酒托女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1800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3554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交易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已判人员孙某某、严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转账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1825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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