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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区**栋**号,德安县**挖掘机司机。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与胡某某等三人在德安县**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查某某喝了两杯种子牌白酒。饭后被告人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E****的小型轿车倒车时撞上罗某某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03mg/100ml。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荣勋

检察官助理:王海宝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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