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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曹某某等诈骗)(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 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绰号梧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8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热电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 *组**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被告人唐某丙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曹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的事实

1、2016年1月20日,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在借贷中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2000元,其中500元给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2、2016年1月21日,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1500元,其中500元给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3、2016年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被告人唐某甲处借款5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1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给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害人俞某甲归还了5000元。

4、2016年2月5日,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至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写下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9000元,其中500元给吴某甲做介绍费。后被告人唐某甲将俞某甲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被害人家属代为归还20000元后,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准许唐某甲撤回对俞某甲的起诉。

5、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唐某甲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至周某甲(另案处理)处借款,周某甲找来沈某甲(另案处理)出资,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分别向周某甲、沈某甲借款20000元,并各自写下40000 元的借条,扣除合计16000元的利息、保证金等,被告人唐某甲从中骗取介绍费约1000元。2016年4月,沈某甲、周某甲将俞某甲、黄某某分别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俞某甲于10内返还沈某甲、周某甲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8月3日驳回沈某甲、周某甲对于黄某某的起诉。

6、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倪某甲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向吴某乙(已判刑)借款,二人共计借款30000元,但各自写下了90000元的借条,俞某甲实得2.1万元,被告人倪某甲从中骗取介绍费3000元。2016年4月1日,吴某乙将黄某某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90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驳回吴某乙的起诉。

7、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向骆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分别向骆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各自写下了40000元的借条,骆某某以提前扣利息、保证金为由骗取俞某甲、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俞某甲实得3.4万元,被告人唐某甲又另外再向两名被害人骗取介绍费总计1600元。俞某甲已归还骆某某2万元。后骆某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琪归还40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认定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骆某某的起诉。

8、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倪某甲等人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向陆某、周某乙借款,二人各自借款20000元,出具40000元的借条,实际得款各12000元,被告人倪某甲骗取两名被害人介绍费2000元。2016年4月5日,周某乙持20000元借条将俞某甲、黄某某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驳回周某乙的起诉。后被害人俞某甲家属代为归还了20000元。

9、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二人向被告人唐某丙借款10000元,二人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丙以提前扣除利息、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4000元 ,被告人唐某甲骗取被害人俞某甲介绍费700元。

10、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王某甲(身份待查)向“长某”(身份待查)借款30000元 ,被害人俞某甲借款,黄某某、王某甲做担保,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实得2.1万元,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从中各骗取被害人介绍费约800元。

1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到**镇向“军某”(身份待查)借款30000元,被害人俞某甲借款,黄某某担保,写下60000元的借条,实得2.4万元,被告人唐某丙从中骗取被害人介绍费2000元。

1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甲等介绍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向周某丙(身份待查)借款30000元,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实得约2万元,被告人倪某甲等从中骗取被害人介绍费合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信息打印件,借据,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关于审理中发现俞某甲和黄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结算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周某甲、沈某甲、黄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周某乙、王某丙、沈某乙、王某己、周某丁、俞某乙、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高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倪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甲、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己的辨认笔录。

(二)被害人金某甲的事实

2016年8月20日,吴某甲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金某甲向被告人唐某甲借款20000元 ,金某甲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以提前扣除利息、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4000元,吴某甲获得至少500元好处费。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甲还款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代为归还19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准许唐某甲撤回对金某甲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甲的辨认笔录。

(三)被害人蔡某某的事实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蔡某某向被告人唐某甲借款20000元,写下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甲以扣除利息、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某还款4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归还了21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10月11日两次准许唐某甲撤回对蔡某某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1、2016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丙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向 “张某某”(身份待查)等人借款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写下60000元的借条,“张某某”以提前扣除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9000元,被告人唐某丙又以收取介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家属代为归还了16500元。

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丙在明知出借人将骗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向“沈某丙”(身份待查)借款 ,每次借款30000元,“沈某丙”每次都以提前扣除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丙两次以收介绍费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某丙以其中一张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返还60000元及违约金3480元,后被害人家属代为归还约50000元,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准许唐某丙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丙将“**军某”(身份待查)介绍给被害人王某丁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和介绍费5400 元,王某丁实际得款14600元,王某丁出具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唐某丙获得中介费15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丙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丁归还40000元借款。2017年4月27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丁归还唐某丙借款4000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元,因被害人王某丁及时报警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诈骗21.79万(未遂19.79万)、被告人唐某丙诈骗12.02万(未遂)、被告人倪某甲诈骗22.2万(未遂)、被告人曹某某诈骗1.25万。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唐某丙、倪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询问笔录,借条,律师证,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王某戊、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王某戊的辨认笔录。

综合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在部分或者全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唐某丙、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倪某甲、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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