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3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木垒县**站兽医,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镇**村,住木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新B****3的小型轿车,从东城镇水管站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垒县X190双东线2公里+100米,被东城派出所执勤人员查获,后通知交警大队处理。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3的小型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检结果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变动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散件)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三次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QTJ0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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