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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爱尼机电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拳头和不锈钢茶缸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和头部,经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钢制茶缸、水果刀等物证;

2、案件来源、泰达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上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832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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