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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等抢劫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山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区**镇**村**组**号。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1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区**镇**村*号。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歙县**镇**组。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8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被害人马某某从广东“**车行”购置一辆无牌的劳斯莱斯古斯特轿车,因该车辆无法上牌,被害人马某某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寻找买主转让该车辆。同年7月底,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马某某处盗窃该辆劳斯莱斯轿车。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随后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诸暨市**游艺机厂周边踩点,但始终未能找到可以得手的机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谋后,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以买家的身份接近被害人马某某,在试驾车辆时伺机抢车。被告人周某某同时在微信中将被告人陈某某以买家身份介绍给被害人马某某,并支付费用让被告人陈某某用于包装自己。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按约定到诸暨市**游艺机厂看车,并向被害人马某某提出试驾车辆。被告人陈某某在试驾时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指示将事先购置的GPS安装到车上,因担心抢车无法成功未采取行动,并对被害人马某某谎称需等另一合伙买家前来看车后,决定是否购买车辆。8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找来被告人吕某某,交代其一同假装车辆买家身份伺机抢车的安排,被告人吕某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到诸暨市**游艺机厂后,再次提出试驾要求,被害人马某某让驾驶员郦某某陪同,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车辆行驶到诸暨市**街道**路**号路边一公交车站时,郦某某提出返回,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将车辆熄火后,让郦某某下车替代其开车。被告人陈某某见郦某某下车,随即向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示意动手。被告人吕某某下车后抱住郦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车辆副驾驶车门关上后,与被告人吕某某一同将郦某某双手从驾驶室车把手上拽掉,并将郦某某拉离车辆。被告人陈某某将车辆发动,驾车逃离。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到杭州市临安区与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汇合后,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指示,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的一家开锁公司调试车辆,后将车辆开到杭州市拱墅区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被诸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8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银行流水明细、网银转账记录、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郦某某、沈海红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7. 电子数据:U盘3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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