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务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务工,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曾树荣(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厦**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台湾地区运营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台湾地区电话号码,而后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犯罪嫌疑人周**、贺**等人通过网络电话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酒店小姐等虚假身份与台湾地区男性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主任,主任报告经理,由主任或经理联系台湾地区的“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冒充秘书,根据之前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进一步取得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周**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贺**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均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参与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周**共参与诈骗台币114万元,折合人民币23.4612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278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25元。
2、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730元。
3、2009年7月,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4、2009年08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5、2009年09月21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6、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
7、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
8、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9、2010年01月21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10、2010年03月02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1、2010年03月20日,被告人周**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
二、被告人贺**于共参与诈骗台币134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合计人民币27.577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235元。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40元。
2、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元。
3、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
4、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5、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6、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7、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176元。
8、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9、2010年01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10、2010年03月02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90元。
11、2010年03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620元。
12、2010年04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13、2010年05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
14、2010年06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15、2010年07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60元。
16、2010年08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82元。
17、2010年09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67元。
18、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70元。
19、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20、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475元。
21、2011年01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865元。
22、2011年02月21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65元。
23、2011年03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元。
24、2011年04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095元。
25、2011年05月20日,被告人贺**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周**、贺**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10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牌价码表、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周**、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葛莉琳(已判决)、曾树荣(已判决)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中国大陆地区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江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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