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8时许,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宜庆东街森林人家黑猪肉专卖店门口,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肉之际,从其身后将手伸进张某某的上衣右侧衣兜,扒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46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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