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200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队**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勒市东风农场湖东路由弥勒方向驶往东风农场管理局方向。当晚20时20分许,其行驶至湖东路K85+65M处时,与站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影视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居家中,联系电话:18387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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