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村**号处水域,在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电网兜进行电捕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5.615千克。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从卢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电捕鱼工具。
3. 书证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5.615千克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4.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 书证上海市松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公告、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社区宣传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禁捕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22148****。
2. 案卷材料二册、笔录复印件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