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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4********,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与**门旅馆老板娘丁某某发生纠纷,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施某某等人出警予以调解后,卢某某离开现场。事后,丁某某再次报警称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待民警施某某等人第二次出警后卢某某已逃离。18时某某,郑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其经营场所**电影院四楼酒后闹事,民警施某某等人第三次出警后将被告人卢某某带回所里调查。等候调查期间,民警施某某安排辅警符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看守,此时,卢某某遂起身用拳头殴打符某某脸部、颈部等部位数拳,待民警施某某上前制止时,卢某某扔以抓符某某下体的手段予以抗拒。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符某某外伤致多处挫伤的损伤明确,但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通知书;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

5、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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