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20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B****6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路与广州道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检,当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0.0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单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血液中乙醇含量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4、记录采血过程的视听资料;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英
检察官助理:崔晏玮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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