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市白某某三元里街向云东街3号虹发物流场内搬运“双喜”、“玉溪”等品牌香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香烟3946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00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卷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赃物香烟3946条,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缴获的被告人的手机1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发还被告人。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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