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位于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位于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于2014和2016年先后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8年下半年,由于合肥在各小区开展集中打击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根据传销组织安排相继转移至芜湖市,集中租住在本区东城豪庭、三潭印月等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之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形成了以刘某甲、朱某某等为直接老总的至少3个经理室,传销人数50人以上。该传销组织采取下述方式运营:
一是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实物商品进行流通。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参加者以购买1-21份虚拟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虚拟产品份额需交纳3800元,第2-21份虚拟产品份额,每份交纳3300元;
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参加者及其发展的直接下线、间接下线人员累计购买的虚拟“产品份额”的数量为标准,将传销人员职务划分为五级,三个晋升级别。五级分别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亦称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三晋分别为:业务员、组长晋升主任,主任晋升经理,经理晋升老总。
三是利润分配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份数作为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
四是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层级管理,组织内部设有经理室,并根据实际人数合并、分设。上层老总级别人员根据传销组织工作安排,对经理室进行管理。为加强对传销组织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内部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等管理层职务。大总管,全面管理该经理室传销人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及时召集经理室管理层人员传达上级工作精神,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调动团队积极性等;自律总管,配合大总管,积极传达会议精神,维护监督行业纪律;申购总管,负责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申请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工作;能力总管,负责组织人员能力的提升,负责抄写人员名单、行业资料,并传达给组织内其他人员学习交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经上线人员周某某介绍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作为自己的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并在该传销组织担任过自律总管等职务。2018年8月,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2月经上线人员周凯介绍在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刘某丁、李某某、赵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产品份额数量达到传销组织的第五层级老总级别的份数,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能力总管、大总管等职务。2018年7月,随传销组织到本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案发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传销树形图;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顾小红、刘某乙、金某某、曹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以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购入虚拟产品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缴纳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汽车现被侦查机关扣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