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镇**村**组,住内蒙古赤峰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郭某某(已判决)在黑龙江省**镇通过王某某以每斤8元的价格收购8640公斤烟叶,并将该批烟叶运往河南省漯河市委托杨某某予以销售。因杨某某未能在当地售出,2017年9月24日,郭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物流信息联系到王某(已判决),委托王某驾车将该批烟叶转运至山东省,途经济广高速曹某收费站时,被曹某烟草专卖局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烟叶为烤烟烟叶,价值138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曹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运输车辆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由烟草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对烟草专卖品(烟叶)的回收、转运、转售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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