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街**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深圳市**。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路**烧烤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红色本治牌男装电动车一辆。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社区**区**号一楼盗走被害人袁某某的黑色美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黑色美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社区**号一楼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红色美翎男装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红色美翎男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红色美翎男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0元,红色美翎男装电动车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巷**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红色台某某电动车一辆。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村**路**巷**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黑色台某某电动车一辆,在宝安区**巷三号盗走被害人陈某甲黑色防盗王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村路**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波黑色八匹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黑色八匹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元。
2020年6月15日18时某某,民警在**街道**路**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因疾病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仍实施盗窃,民警接被害人张某某波报案电动车被盗,经过视频研判发现与袁某某、吴某某、郑某某被盗案犯罪嫌疑人外貌形似,后锁定被告人刘某某,并于6月24日23时50分在**街道**路8号**旅馆702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交代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视频截图及指认,检查笔录,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波的陈述;4、鉴定意见: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纯梓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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