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济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宁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第37081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晁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我院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7月29日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1册;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1537****;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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