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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身揣一把黑色匕首,骑电动车从住处出发到达余干县玉亭镇鄱阳湖大道金马道足浴店,从金马道足浴店大门溜进店内,用匕首撬开一楼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共计9045元和账单全部偷走后从二楼厨房位置爬出并逃离现场。被告人于202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其中5428元被陈某某挥霍掉了。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扣押的剩余被盗现金3617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会

                                 检察官助理:章林婷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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