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路**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退休干部,原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寨搬迁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报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芒市注册成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并聘任被告人夏某某为**分公司总经理。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司及**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及**分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公司及**分公司为平台,在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帮助下,以**公司项目进行融资,采取自融自保方式,承诺还本付息,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推介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非法吸收的资金流入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控制的银行卡内,极少部分资金投资到**公司,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出借人本息、支付刘某某控制的其他控股企业、支付公司日常运作、偿还刘某某个人债务等,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集资款不能返还。
经鉴定,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金额累计人民币11859.52463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任**总经理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970.4万元。被告人夏某某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296.71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依托**公司、**分公司设立集资平台,收到集资款后,隐瞒部分资金走向的真实情况,用于其个人支出共计金额人民币1272.091364万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河南省**县**镇**村村民刘某乙等人基本农田51.321亩建设**专业合作社,经鉴定,共造成42.336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为该服装厂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受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进行厂房建设施工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检察官助理:李佳
2020年3月2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零柒册。
3.视听光盘贰拾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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