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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刘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路**号。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杰、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杰、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杰、王某某与邱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在枣阳市宴江南酒店北侧吃烧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邀请被害人盘某某过来一同吃烧烤。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杰与盘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随同盘某某一起的被害人仲某某见状就打电话给被害人梁某某让其驾车到一桥北侧将其接走,梁某某驾车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强行拉开车门,与同伙殴打梁,盘某某、仲某某见状上前阻止时,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杰、韩某某等人对盘某某、仲某某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邱某某用匕首将仲某某左手臂戳伤,又用啤酒瓶将盘某某头部砸伤,警察到场后,众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仲某某、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7年12月3日晚,段某某(已判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枣阳市南城新天地KTV唱歌,当晚23时许,杨某某和薛某某走到二楼楼梯口时,段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前存在矛盾,遂伙同被告人刘杰以及勾某某、邱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对杨某某、薛某某进行殴打,并追至新天地KTV大门口继续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杰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枣阳市司法局北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联系后主动到北城司法所并跟随办案民警到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4.现场监控录像;5.被告人刘杰、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杰、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王某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曼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杰、王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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