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袁岔楼社区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岔楼社区门口时,与行人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袁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分别拨打了120求救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到现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配合,交警对现场勘验检查后,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至曹县公安局事故处理中心。在带至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拒捕行为。经询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甲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2月3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索赔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困难救助金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3.证人王某乙、袁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理)字[2019]046171号理化检验报告、曹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曹)公(刑)鉴(法病)字[2019]J163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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