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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文学、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62号

被告人刘文学,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0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1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对面路边,利用弹弓、钢珠、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皖AD****的黑色奔驰牌轿车的后右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一部华为P20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一部OPPO A37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个皮夹包、一些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

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别墅旁巷子里,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川Y2****的白色本田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一个背包、一个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只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只折扇等物品;

同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后门,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浙C7****的白色马自达的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一个皮包,后发现该皮包内只有证件故归还。

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组团**门路边,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鬼火”牌二轮助力车。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且涉案皮夹包、手表、移动硬盘、折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车辆信息资料、视频侦查报告、视频监控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任某某、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学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文学、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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