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攸县人。无业。家住攸县**街道**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楼下,并窜至该栋二楼至三楼之间楼梯间伺机盗窃。趁杨某某下楼之际,凌某某溜入杨某某位于该栋**室的家中盗走现金1394元。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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