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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非**或**委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街道**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熟食店门前路段,因违反右侧通行,将沂水县**街道**路**号武某乙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6931****);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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