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光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光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人民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乐中路路口,民警杨某某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人光某某提供身份信息,被告人光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杨某某用手摘被告人光某某的口罩时,被告人光某某用手击打民警杨某某的头部,致使民警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其在本区荣乐中路人民北路路口执勤看到被告人光某某在人行道骑电动自行车,于是将光某某拦下并要进行处罚,被告人光某某拒不配合提供身份信息也不配合处罚,于是其要求被告人光某某将头盔口罩摘下进行人脸识别,光某某拒不配合,其上前准备摘被告人光某某的头盔及耳机时,被告人光某某用拳头打在其头部,其在支援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光某某带至派出所。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其配合民警至本区荣乐中路人民北路路口执勤,被告人光某某在人行道骑电动自行车,民警将被告人光某某拦下进行处罚,被告人光某某拒不配合提供身份信息也不配合处罚,于是民警要求被告人光某某将头盔口罩摘下,被告人光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上前准备摘被告人光某某的头盔及耳机时,被告人光某某用拳头打在民警头部,其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光某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3.《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光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开到荣乐中路路口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拦下,被害人杨某某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要求被告人光某某出示身份证件、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光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要摘其口罩时,被告人光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后在现场被制服。
4.《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其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人民警察。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及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光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光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光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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